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苏州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提升低空飞行服务便利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的运营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低空飞行服务遵循协同高效、惠企便民、资源共享、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服务机构】 本市设立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托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服务本市低空飞行活动。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建立高效协同管理机制,统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本市低空飞行管理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需求,负责组织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并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处置通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低空飞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
市工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地面通信监视设施建设工作。
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本市低空通信网络,推动低空通信网络覆盖。
市气象部门负责推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和气象信息共享等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构职责】 本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负责本市低空空中交通综合服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
(二)公布本市范围内低空飞行相关信息;
(三)收集本市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四)协助做好本市低空飞行运营服务、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协助处置本市空中异常特殊情况;
(六)协调跨本市域的飞行活动;
(七)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服务监管平台】 本市统筹建设市级低空服务监管平台,与省级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对接,负责为空域用户提供飞行服务入口。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条 【适飞要求】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管理、实名登记等相关要求,依法实施低空飞行活动,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经营要求】 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监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申请人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结果。
第十三条 【飞行确认服务】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监管平台提出起飞前确认。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申请人及时反馈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
第十四条 【飞行信息服务】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公布本市低空范围内空域、气象、飞行动态、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飞行保障服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空域用户提供风险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飞行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保障】 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开放】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市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申请通道,并及时受理申请。
第十八条 【数据安全保护】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查证协助服务】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向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提供查证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协助服务。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 空域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应急处置】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或接报飞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立即依据情况性质启动相应应急处置程序。
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空域用户”,是指使用空域资源组织实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 在本市使用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航天模型、空飘气球、系留气球等从事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XX月XX日。